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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8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余江、冯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余江,冯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108号原告:张文军,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楚,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江,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被告:冯悦,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文军与被告余江、冯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的王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江、冯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军诉称,被告余江因资金周转之需,先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同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60,8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逾期未还款按总借款的3%计算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悦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双方多次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却拒绝返还,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江返还借款本金700,800元;2、被告余江支付原告以46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冯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江、冯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被告余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文军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张文军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2015年8月23日,被告余江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文军现金人民币140000元整。”被告张文军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2015年11月26日,被告余江向原告借款4608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各一份,借款协议载明“本人余江自愿向张文军借款现金人民币4608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周,从2015.11.26至2015.12.2。”抵押协议载明“本人余江自愿将纪高路XXX弄XXX号XXX室作抵押,若到期不能归还,张文军有权处理此房产或每天按总借款的百分之三计算。”被告张文军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抵押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8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460,8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冯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军借款人民币700,800元;二、被告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文军以借款46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冯悦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余江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4.4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余江、冯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