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595号原告: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角斜镇沿口人民中路115号。法定代表人:任昌俊,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夕成,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玉祥,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所地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新宝路19号。法定代表人:崔益林,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加明,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口公司)为与被告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沿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夕成、陈玉祥,被告恒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本院通知公众参审员刘炳全、周悦平到庭参与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口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04.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对原告实际施工的被告办公楼及附属工程享有优先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海安工业园区宝新路19号的办公楼土建工程。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了结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55万元,附属工程6.9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若被告到期不给付,就将案涉办公楼抵偿给原告。被告给付工程款5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恒华公司辩称:原告沿口公司确实承建了我公司位于海安工业园区宝新路19号的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对于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的结账协议及结账补充协议我公司均表示认可,对于未付工程款104.9万元(含附属工程),我公司认可。但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我公司主张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我公司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沿口公司与被告恒华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海安工业园区宝新路19号的公司办公楼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恒华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场进行了实际施工。办公楼施工时间为6个月,2014年3月份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办公楼的附属工程于2014年10月份完工,原告撤场。2014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104.9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账协议、结账补充协议、工程量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公众参审员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0日双方对合同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价款办公楼造价为155万元,附属工程造价为6.9万元,合计161.9万元,因被告已给付工程款57万元,尚欠104.9万元,被告应按约定付款。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结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若被告在2015年12月20日前未全部支付所欠工程款,则案涉办公楼抵偿给原告,该约定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但是因未登记,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建设工程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行使的期限为6个月。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办公楼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附属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故对于案涉工程的优先权期限应当自2014年10月起算,原告直至2016年6月29日才当庭增加主张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时限。同时该优先权是法定权利,其产生的原因只能是法定而非意定,故被告虽然对于原告享有优先权没有异议,但是该承诺并不能成为原告享有优先权的根据。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其因案涉工程向该行贷款的证据,故对于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国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沿口公司工程款104.9万元。二、被告恒华公司向原告沿口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04.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原告恒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沿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1元,由被告恒华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贲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X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