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罗益志与重庆鸥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益志,重庆鸥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286号原告罗益志,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长(原告丈夫),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鸥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7045R。法定代表人杜积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益志与被告重庆鸥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鹏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益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长,被告鸥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益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XX号“XXXX”X号楼顶层(第XX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开发的位于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XX号“XXXX”X号楼的业主,该栋房屋属于高层,合同约定楼层为“32+1”,即32层加负一楼的地下车库。该楼约于2009年10月建成,后陆续办证交房。交房后,原告发现该楼地面上已修了33层,与合同约定的32层相违背。被告擅自改变楼层的规划设计,侵害了原告利益,被告应当将该楼顶层予以拆除。被告鸥鹏公司辩称,原告诉称“32+1”并不是32层加车库,该楼的车库有单独产权。“32+1”与实际33层没有区别,只是表述不一致。被告在修建该楼时,已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许可证上已载明该楼地面为33层,地下为1层。该楼建成后也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侵害,不存在排除妨害的情形。其次,被告已于2009年底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其使用,原告早应知道该楼为33层的事实,即使被告的行为有损原告利益,原告诉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鸥鹏公司取得了“XXXX”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渝规建证(XXXX)铜梁字第XXXX号)及铜梁县建设委员会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页,该附页显示“XXXX”2、7、8号楼,框架结构,底层面积2198㎡,地上33层,地下1层,地上建筑面积63641.72㎡,地下建筑面积3732.28㎡,地上高度99m,地下3m。2009年10月30日,鸥鹏公司修建的“XXXX”2、7号楼工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XXXX)XXXX号)及铜梁县建设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附页(渝规建验(XXXX)铜梁字第XXXX号),该附页显示“XXXX”7号楼批准文件指标为地上33层,地下1层,竣工资料情况为地上33层,地下1层。2010年9月7日,鸥鹏公司取得了“XXXX”7号楼房屋产权证(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载明:楼层为第1-33层,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83.01㎡,房屋建筑面积为26120.86㎡,其中第2层物管房建筑面积176.19㎡,第1-33层住宅、建筑面积25955.67㎡。该房屋用途为住宅、物管房。“XXXX”6、7、8地下车位房屋产权证(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载明:楼层为第负1,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2.25㎡,房屋建筑面积为5601.40㎡,其中车库建筑面积为3732.92㎡;物管房建筑面积为951.72㎡;另有916.76为不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该房屋用途为车库、物管房。该土地使用权为地下使用权,地上为小区住宅、休闲场所。2008年5月30日,罗益志(乙方)与鸥鹏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益志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由鸥鹏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原铜梁县XX镇XX东路“XXXX”小区X幢XX-X号房屋一套。该合同第三条规定原告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为房屋幢号7幢,总层数32+1;该合同第六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鸥鹏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罗益志提交了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以上事实,有罗益志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XXXX)铜法民初字第XXXXX号,鸥鹏公司举示的重庆市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页、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及附页、(XXXX)铜法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欧鹏公司举示的证据来看,鸥鹏公司修建的“XXXX”7号楼建设项目,从规划许可到竣工验收均为地上33层,地下1层,并无改变规划、设计的情形。原告罗益志亦未举示鸥鹏公司有擅自改变楼层规划设计的证据,故本院对罗益志要求被告拆除楼层顶层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益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罗益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智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