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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金芳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陈金芳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58号。负责人:李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阳,女,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晋,女,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芳,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金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口银行支行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金芳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金芳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汉口银行支行已对陈金芳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陈金芳的损失不承担责任。1、汉口银行支行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向陈金芳提供了符合行业标准的“九通IC”芯片卡。2、汉口银行支行不定期对客户进行安全用卡提示,及时宣传、告知各种犯罪手段,提醒客户安全用卡、谨防上当受骗。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陈金芳诉称汉口银行支行应对其银行卡被“盗刷”承担责任,根据举证规则,陈金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汉口银行支行对该事件存在过错,陈金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银行卡作为一种资金凭证,其重要性在于卡内存储的信息,卡内信息的泄露不仅包括卡片的丢失,持卡人的任何一次不谨慎的交易都有可能泄露卡内信息。2、协议明确约定,储户需凭密码进行交易,交易密码由客户自行设定、自行保管,银行亦无从得知其交易密码,更不存在泄露其交易密码的可能性。三、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判令汉口银行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理不符,有损法律公正。陈金芳辩称:案发当时银行卡在本人手中。在被盗一个小时之内本人进行了报警。被盗刷时本人在宜昌,并不在韩国,且本人从未去过韩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口银行支行返还存款13141.12元;2、汉口银行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芳系汉口银行支行借记卡用户,截止2016年3月10日,陈金芳所持有的借记卡账户内共有资金总额13200.93元。2016年3月12日14时许,陈金芳通过银行短信,得知其持有的该借记卡通过POS机刷卡、ATM取款方式在境外进行了三笔交易共计13141.12元。陈金芳立即携带该借记卡前往汉口银行网点挂失并向警方报案,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陈金芳资金至今未收回,从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因此,汉口银行支行为陈金芳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汉口银行支行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伪卡盗刷行为的发生说明汉口银行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故汉口银行支行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次,汉口银行支行对陈金芳负有全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义务。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汉口银行支行负有按照陈金芳的指示,将存款按约支付给陈金芳或者陈金芳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陈金芳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陈金芳提起本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即使案外人存在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也应由汉口银行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或者民事过错方进行追偿。最后,汉口银行支行应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汉口银行支行辩称,陈金芳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但鉴于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并未查明,汉口银行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金芳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故汉口银行支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根据汉口银行支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汉口银行支行在没有证据证明陈金芳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汉口银行支行返还陈金芳存款13141.12元。以上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汉口银行支行承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陈金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金芳与汉口银行支行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汉口银行支行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陈金芳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汉口银行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应当承担识别伪卡或模拟卡的义务。汉口银行支行主张陈金芳对密码泄露有过错,但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陈金芳存在违约、过错的行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汉口银行支行不能依此对抗其应当对储户尽到的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另外,本案系陈金芳与汉口银行支行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具有相关参照依据,公安机关是否结案并不能排除汉口银行支行应当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陈金芳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令汉口银行支行返还陈金芳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汉口银行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