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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52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捕前××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文谦,广东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粤X×××××号小轿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政和北路由325国道往建设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勒流街道政和北路海城路口时,与行人何某乙在人行横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甲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何某乙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何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乙、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警情详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款收据;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涉案车辆购买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保险,且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赔偿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已支付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甲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