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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某公司,山西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安 徽 某 公 司 诉 被 告 山 西 某 公 司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1031民初491号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县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乡某村。法定代表人:梁某寰,职务:董事长。原告安徽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58700元及逾期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煤矿用紧急避险系统设备一套(80人避难硐室)价款1280000元。结算方式:货到买方支付总货款30%,安装开始付3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付30%;质保金10%(质保一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将合同标的物即煤矿用紧急避险系统设备一套交付被告,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2014年6月份,原告又将上述设备的配套机件卖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278700元。上述两次矿用设备价款共计人民币1558700元。被告购买设备后,并未按约付款,只是在2015年上半年付过10万元,尚欠货款1458700元。几年来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诿,故提起诉讼请求一次性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计算。被告山西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紧急避险系统设备(80人避难硐室)”一套,金额为128万元;产品的包装标准:简易安装,不回收;产品的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价款结算方式:电汇或银行转账转入(原告安徽某公司)账户,特殊情况如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付款单位需在被背书栏中填写收款单位(原告安徽某公司),货到矿方被告付总货款的30%,安装开始付总货款的3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付总货款的30%,质保金10%(质保一年后结清),质量保证期限为12个月(从货物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约结算货款,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将由被告全权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2014年6月份,原告将上述设备的配套机件出售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278700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0月26日,原告安徽某公司向被告山西某公司发出《对账函》,双方对经济往来账项进行核对,书明被告尚欠原告1456000元。被告山西某公司盖章确认数据无误,并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栏内书明余额14587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等书证,并有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山西某公司在对账函中对数据盖章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主张支付1458700万元欠款,并提供合同及对账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某公司支付货款1458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8.3元,由被告山西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博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田小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