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余维国与陈贤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维国,陈贤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胡世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939号原告:余维国。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贤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文。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15楼。负责人:赵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俭,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维国与被告陈贤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胡世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陆根、被��陈贤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文、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救援费总计人民币264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7时44分,被告陈贤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张庙粮站地段时,与吴孝晨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追尾。后吴孝晨驾驶的苏L×××××的轻型货车又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贤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吴孝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贤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有行车记录仪上的视频为证,我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受损金额无异议,但是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陈贤虎和我公司承担,根据事故情况,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与被告陈贤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请法庭依法查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胡世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孝晨是我请的驾驶员,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的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和吴孝晨驾驶的车都被陈贤虎驾驶的车辆进行二次碰撞,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受损不能判令吴孝晨驾驶的车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余维国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陈贤虎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吴孝晨驾驶苏L×××××号的轻型货车在句容市华阳区域张庙粮站地段发生碰撞。同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32118342016079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6月28日7时44分许,陈贤虎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张庙粮站路地段时,与吴孝晨驾驶车牌号苏L×××××的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吴孝晨驾驶车牌号苏L×××××的轻型货车又与前方余维国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受损,当事人陈贤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孝晨、余维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后陈贤虎对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有异议,并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系两起交通事故,作出第二份编号为第32118312016085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6月28日7时43分,吴孝晨驾驶车牌号苏L×××××的轻型货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张庙粮站路地段时,与余维国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当事人吴孝晨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余维国无责任。审理中,被告陈贤虎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交行车记录仪视频一份,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胡世文、长安保险公司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维国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根据被告陈贤虎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2016年6月28日,吴孝晨驾驶苏L×××××的轻型货车在句容市华阳区域张庙粮站地段与余维国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陈贤虎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又与吴孝晨驾驶苏L×��×××的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受损。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吴孝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原告余维国驾驶的车辆,故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118312016085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车损的产生是被告陈贤虎驾驶车辆二次撞击形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26100元;2、救援费300元,共计26400元。综上所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维国车辆维修费、救援费合计26400元。二、驳回原告余维国对被告陈贤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维国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世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余维国)。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安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