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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零距离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屠春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零距离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屠春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634号原告:苏州市零距离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289号10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孔祥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珲。原告苏州市零距离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距离公司”)与被告屠春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距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被告屠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零距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16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作为出卖方与案外人吴平作为买受人就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xxx号xx城市中心花园x幢xx02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825800元,于2016年4月7日前办理网签、资金托管手续。该合同中另就税费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3月31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网签、资金托管等手续。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该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16000元。现原告已协助被告将该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被告也已领取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2016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催促被告支付中介费,但被告拒收该函件。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屠春梅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中介服务,包括领取他项权证、还贷、交税及房屋过户等都是我方自行处理。2.原告在签订合同前,给予诸多承诺,如其公司孔经理及业务员口头承诺我方4月10日前拿到全部款项(因我方一再表示打算在他处购买房产,4月20日前支付定金),但实际原告均未兑现承诺,经与原告协商无果后,我方不得以自行找其他中介公司协助办理,并支付了中介费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资金托管协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7日,屠春梅(甲方)、案外人吴平(乙方)、居间方零距离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xxx号xx城市中心花园x幢xx02室的房屋,成交价1825000元,由原告零距离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中介信息服务费及支付: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甲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信息服务费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大写),乙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信息服务费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大写)。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丙方协助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7日前办理资金托管手续。2.庭审过程中,被告屠春梅称被告并未协助办理资金托管手续,是被告自己去办理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按照原告提供且被告予以认可的案外人吴平手机号码137××××7760,法庭当庭拨打电话向吴平进行核实,吴平表示办理资金托管协议的时候,被告零距离公司有派人过去。3.庭审中,被告确认房屋买卖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已收到吴平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屠春梅通过原告零距离公司的居间服务,已成功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零距离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协助办理资金托管协议等中介服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于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零距离公司要求被告屠春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零距离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人民币16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屠春梅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