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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6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英姿,许长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6136号原告:唐英姿,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娥,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办事处蔡徐村中心组1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层。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辉,员工。原告唐英姿与被告许长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英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被告许长娥,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英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许长娥按照6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211,848元、医疗费814元、误工费10,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晨,原告骑自行车时,与被告许长娥驾驶轿车相撞,致原告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许长娥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外,其余意见同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60日;关于护理费,只认可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审核;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赵某某系牌号为沪B8XX**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2月16日8时28分,被告许长娥驾驶牌号为沪B8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武进路、四川北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又于2016年1月26日、2月24日、3月22日、4月26日、5月25日、6月24日等至该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14元。2016年6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唐英姿脊柱交通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B8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劳动合同、浦江饭店的营业执照和出具原告工作情况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原告的户籍资料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责任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14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4,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等所需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5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鉴定费,按照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30元,由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许长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英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4,000元、医疗费814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英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4,068.80元、鉴定费1,53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许长娥赔偿原告唐英姿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93元,减半收取2,547.96元,由原告唐英姿负担652.43元,被告许长娥负担1,89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