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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曹俊与神农架康帝君兰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神农架康帝君兰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21民初236号原告:曹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神农架康帝君兰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求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泳桦。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曹俊与被告神农架康帝君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帝君兰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被告康帝君兰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求来、范泳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85.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5月、6月、7月及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6年4月及5月的工资24516.1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天的积假工资5333.3元、交通补助500元、未休年假7日的工资报酬14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原告从事行政主厨工作,工作期限为5年,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工资200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过后,原告达到了被告规定的各项条件,符合被告的用工要求。原告在合同期内一直按照被告要求尽职尽责工作,认真履行义务,未违反被告的相关管理规定。2016年4月8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形下,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5年5月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一直至2016年5月7日止,工作时间应为13个月。被告仅为原告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5年5月、6月、7月及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5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式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5月的工资报酬。另,被告还拖欠原告5333.3元的积假工资、500元交通补贴及14000元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神农架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出具《神劳仲案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对原告的合法利益进行充分保障。被告康帝君兰酒店辩称,1、被告有合理、正当的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基数申报核定已由原告签字确认;3、原、被告签订《高职员工聘用(含试用)合同》中约定月薪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且由原告根据薪资情况自行纳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曹俊提交的“关于曹俊解除劳动工资结算清单”打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应得的2016年4月、5月工资及积假工资、交通补贴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岗位职责表、餐饮部周会会议纪要各1份,拟证实原告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相关的岗位职责不能约束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岗位职责表,原告入职时已签字认可,原告作为餐饮部经理和行政总厨应当模范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原告已在餐饮部周会会议纪要上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康帝君兰酒店员工加钟/补钟月度统计表,拟证实原告作为餐饮部经理未能合理安排工作,导致餐饮部全员加班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原告曹俊及行政人事部经理均在统计表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4、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调查表6份,拟证实原告作为部门主管,能力欠缺,对其负责的部门管理不善,导致员工大量离职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员工的离职系因原告的个人问题。本院认为,员工离职调查表上均有员工个人及被告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的签字,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5、被告提交的内部文件1份,拟证实原告负责的餐饮部餐厅收费体系混乱。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内部文件均由经手人签字,且附有菜品价格清单,显示个别菜品价格不一致,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神农架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告知书、不合格食品下架通知书、不合格禽类物品下架物品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各1份,拟证实因原告的工作疏忽导致食品安全出现问题,被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食品出现安全问题,责任不在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负责的餐饮部食品出现安全、卫生问题,被行政部门处罚,其作为餐饮部经理,应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的餐饮部SOP手册中的餐饮部公共管理制度、曹俊4月份打卡记录,拟证实被告公司关于餐饮部的规章制度及原告曹俊于2016年4月12日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曹俊与被告康帝君兰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被告康帝君兰酒店)、乙(原告曹俊)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共5年;试用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共3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0元/月……甲方聘用乙方从事行政总厨工作……试用期后,月工资20000元/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安全准则等)均属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偿假15天,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前30日通知原告,要求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6年4月12日后,未再去被告康帝君兰酒店上班。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下发神劳仲案字(2016)第1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康帝君兰酒店于2016年4月8日,提前30日通知原告于2016年5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中虽有过失,但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应当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入职,至2016年4月12日后未到岗上班,工作年限为1年,经济补偿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月工资高于被告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2015年神农架林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648元),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计19324元(38648元/年÷12个月×3×2)。2、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15年5月、6月、7月及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根据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并由被告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原告自2015年5月5日入职,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工作时间,据实为原告补缴2015年5月、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为原告缴纳,本院不再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2016年4月、5月工资245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7日,在此之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工资至2016年5月7日止。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8天积假工资5333.3元、交通补贴500元、未休年假7日的工资报酬1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既未约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农架康帝君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俊经济补偿金19324元;二、被告神农架康帝君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补缴2015年5月、6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神农架康帝君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原告曹俊补发工资至2016年5月7日止;四、驳回原告曹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维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陈久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青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