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符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218号原告李红梅,女,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告符卫,男,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衡东县。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红梅诉被告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符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符卫向原告李红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承诺2016年1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以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符卫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符卫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三分,但原告李红梅在庭审时要求被告符卫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符卫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符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王琼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