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包孝霞与杨生宝、马冰洁、杨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孝霞,杨生宝,马冰洁,杨生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597号原告:包孝霞,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生宝,男,1987年3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冰洁(系被告杨生宝妻子),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回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生虎(系被告杨生宝哥哥),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包孝霞与被告杨生宝、马冰洁、杨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孝霞,被告杨生宝、杨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冰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生宝、马冰洁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元,2016年7月1日至8月16日,诉讼期间另行计算,总计51500元。被告杨生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杨生宝以小舅子(被告马冰洁弟弟)经营生意资金短缺,无法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1日一次性偿还,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杨生宝、马冰洁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据,被告杨生虎签字担保。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杨生宝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履行期届满至今,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杨生宝、马冰洁以各种理由不予履行,担保人杨生虎也不理不睬。被告杨生宝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利息与另外借款40000元的案件共计清偿19100元,本案借款的利息每月1000元,利息清偿截止日期为原告诉状中所写的2016年6月30日。被告杨生虎辩称,被告杨生宝借款当天,我有事去吴忠,被告杨生宝找我说有事。后来我用车拉的被告杨生宝和原告,车上原告和杨生宝在说事,就说让我签个字,我当时也没有看条据也没有问原告和被告杨生宝,就在条据上第二行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马冰洁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生宝提交的证据手机存储黄河银行网银转账记录7条、支付宝转账记录8条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杨生宝的手机短信能够证明被告杨生宝向原告支付了本案50000元借款利息和另案4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158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生宝、马冰洁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生宝、杨生虎系兄弟关系。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杨生宝、马冰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1日还清,每月利息1000元,超期每天利息100元,被告杨生虎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当天,原告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实际向被告杨生宝支付49000元。另查明,被告杨生宝于2015年11月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800元,被告杨生宝多次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及返还本金共计15800元,其中本案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8000元(包括借款当天扣除的1000元)。被告杨生虎亦未履行本案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包孝霞向被告杨生宝、马冰洁提供借款,约定由被告杨生宝、马冰洁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杨生宝支付借款本金为49000元,1000元作为借期内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对本案借款本金确认为4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15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超期每天利息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按24%计算,逾期利息为1482.08元(49000元×24%÷365天×4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9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关于被告杨生虎辩解其不知道借款数额和利息的约定,仅仅是在条据中签了字,本院认为被告杨生虎作为成年人,理应深知自己在借款条据担保人处签字的性质,以及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生虎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生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生宝、马冰洁追偿。被告马冰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生宝、马冰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孝霞借款本金4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82.08元,2016年8月1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二、被告杨生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生宝、马冰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被告杨生宝、马冰洁、杨生虎负担531元,原告包孝霞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