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6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徐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68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燕,女,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徐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经被告徐燕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徐燕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3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2年12月31日起到2022年12月31日止。同日,被告徐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1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徐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TK0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31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21%,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方式调整;逾期利息为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本息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3年1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燕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350,000元。被告徐燕自2014年2月18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徐燕尚欠本金1,242,203.75元、利息191,082.74元和逾期利息53,052.5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4,59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徐燕归还借款本金1,242,203.75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191,082.74元和逾期利息53,052.58元;2、请求判令被告徐燕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徐燕偿付原告律师费44,590元;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徐燕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徐燕承担。被告徐燕辩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总额为人民币1,350,000的授信额度;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徐燕为其借款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350,000元;证据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4,590元;证据6、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被告徐燕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徐燕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燕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徐燕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关于律师费,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42,203.75元;二、被告徐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191,082.74元和逾期利息53,052.58元;三、被告徐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徐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44,590元;五、被告徐燕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徐燕协商,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燕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8,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578元,由被告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