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全州县凤凰乡大毕头村委第17村民小组、唐建华等与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州县凤凰乡大毕头村委第17村民小组,唐建华,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唐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324行初48号原告全州县凤凰乡大毕头村委第1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唐海林。原告唐建华。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姚礼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汉升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鸣琪,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唐新华。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凰乡大毕头村委第17村民小组、唐建华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唐新华作出全国土证字第20140148A054号建房用地许可行政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唐新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沈定亮、人民陪审员潘福芝、陈芸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唐中,被告负责人刘小明及诉讼代理人蒋汉升、周鸣琪和被告申请的证人唐某1、唐某2,第三人唐新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征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全州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唐新华提交的编号000148号《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及户主唐新华户口本及唐新华身份证;和被告制作的《建议批准用地的位置与范围》草图及《全州县凤凰乡规划图(局部图)》、《拟批准建设用地公示》及其公示照片和《关于公示结果的情况说明》、《审查情况》(表);全州县人民政府全政函〔2015〕28号《全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办理全州县2015年第2批次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行政许可,向第三人唐新华颁发了全国土证字第20140148A05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编号000148号《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房用地,其对第三人作出的建房用地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2、户主唐新华户口本及唐新华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家庭人口为5人,均为其所在的凤凰乡大毕头村委第11村民小组村民;3、《建议批准用地的位置与范围》草图及《全州县凤凰乡规划图(局部图)》,证明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系空闲地,位于其所在的村集体土地内,面积120平方米,四至清楚无纠纷;4、《拟批准建设用地公示》及其公示照片和《关于公示结果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申请的建房用地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5、《审查情况》(表),证明被告行政许可程序合法;6、《全州县凤凰乡2014年度第三批次零星居民点村民建设住宅用地报批汇总表》及2015年4月3日全州县人民政府全政函[2015]28号《全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办理全州县2015年第2批次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证明第三人申请的建房用地获得了全州县人民政府批准;7、2014年4月9日大毕头村委唐某1等人《证明》、2010年11月4日《协议书》及唐某1、唐某2当庭陈述,证明第三人建房用地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无纠纷。二原告诉称:第三人在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乘原告唐建华不在家时,在原告大毕头村集体所有分配给原告唐建华家承包经营的麻子冲山场内建房,原告唐建华知道第三人侵权行为后即向凤凰乡政府报告,凤凰乡政府在2014年初组织工作组拆除了第三人部分违法建筑,自此纠纷仍未得到完全解决,二原告一直向凤凰乡及全州县人民政府报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纠纷已正式受理,被告在二原告与第三人为第三人建房用地争执中,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全国土证字第20140148A054号行政许可,许可第三人在原告大毕头村集体所有分配给原告唐建华家承包经营的麻子冲山场内建房,其许可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分别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毕头村《山界林权证》草证,草证上有山场相邻村组代表签字认可,拟证实,麻子冲山场属原告大毕头村集体所有,第三人建房用地位于该山场内;2、2016年10月13日大毕头村委会《证明》、2016年10月14日原凤凰乡司法所所长唐为民《调查笔录》,拟证实,第三人2010年11月在现争执的土地上建房,纠纷发生后,凤凰乡政府组织人员在2014年初拆除了第三人的部分违法建筑;3、2012年4月23日凤凰乡政府副乡长周祥荣在原告唐建华2011年7月6日给凤凰乡政府的报告上批字“请司法所、综治办组成联合工作组及时予以调处。”及2011年7月9日大毕头村委签注的意见“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请凤凰乡司法所给予调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4日二原告《行政确权申请书》、2015年10月23日全州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实,被告许可第三人建房的土地,在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处于纠纷中。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申请,及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凤凰乡人民政府分别签署的“同意建房”、“情况属实,同意办证”、“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意见,经实地勘察和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用地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及规划,并上报全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5年4月8日核发给第三人全国土证字第20140148A05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原告提供的材料齐全,答辩人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依法予以维护,二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新华述称:第三人申请建房的土地系我村集体所有,在第三人建房时因通行问题经村委及村民小组干部协商作了处理,涉案建房用地已不存在纠纷,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房用地许可材料齐全,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建房用地许可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房屋现场照片四张,拟证实,其建房用地四至界址清楚。2、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其涉案房屋建设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上述1、2、3、4、5、6、7项证据,原告对第2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1、3、4、5、6、7项证据,未能客观反映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的现场事实,不能作为被告为原告办理建房许可的材料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1、2、3、4、5、6、7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1、2、3、4、5、6、7项证据,是第三人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的相关材料,是被告行政许可行为前置的全州县人民政府是否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行政行为采用的依据材料,不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所直接采用的依据,不属本案审查的证据范围;全州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复函同意办理全州县2015年第2批次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是全州县人民政府给被告的内部复函,不是针对第三人建房用的具体批准行为,不能证实全州县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第三人在本案涉案地建房;唐某1、唐某2当庭陈述,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现场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所述证据,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二、二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第1项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不是政府颁发的正式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虽不是正式文本证件,不具有证件上的法律效力,但它是在当时办理山界林权证时的前置行为,需有山场相邻人签字认可,是山界情况的客观反映,具有真实性,依法应确认它的证据效力,因此,二原告提出拟证实的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本案二原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第2、3项证据,系公文书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类书证,符合证据法律规范规定,能够相互印证,完整地证明了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被诉行政行为的标的一直在纠纷中,二原告提出拟证实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三、第三人提供的第1、2项证据,拟证实的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支持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第三人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于2010年冬季在被诉行政行为许可的地方(二原告称地名麻子冲山场内)修建约120平方房屋及洗澡等配套房屋,因道路通行问题,2010年11月4日二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大毕头村委与凤凰乡国土所组织第三人与原告唐建华所在的大毕头村自然代表进行协商订立了协议,原告未参与协议。后原告唐建华发现第三人的建房行为后,认为第三人建筑的房屋修建在其承包的麻子冲山场内,侵犯其土地承包地,遂于2011年7月6日向凤凰乡政府书面报告,要求处理,大毕头村2011年7月9日在唐建华的报告上签注意见“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请凤凰乡司法办给予调处。”2012年4月23日凤凰乡政府分管副乡长批示:“请司法所、综治办组成联合工作组及时予以调处。”于同月凤凰乡政府组相关执法人员拆除了第三人部分违法建筑,但纠纷仍未得到解决,2014年4月4日原告唐建华夫妇强行将第三人修复的房屋推倒,发生新的纠纷,第三人唐新华将原告唐建华夫妇作为被告,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因第三人系与二原告同一村委的另一村集体成员,二原告于2015年4月向全州县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处理,全州县人民政府在2015年10月23日以权属纠纷立案受理,案件仍在处理中。在案件纠纷中,第三人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所属凤凰乡国土所申请建房用地,该所受理后,办理了相关用地材料,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全州县人民政府报送第三人建房用地,及全州县人民政府针对第三人具体建房用地批准文书,直到2015年4月3日全州县人民政府全政函(2015)28号内部函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办理全州县2015年第2批次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在第三人依法没有先前取得建设规划部门《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证》及全州县人民政府针对第三人建房用地具体批准和依法应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建房用地行政许可,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全国土证字第20140148A05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申请的审核并报有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具体程序为:(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四)农村宅基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由村民(居)民小组或村(居)民委员会将审批结果在当地张榜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八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交的材料:(三)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三)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六)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三人明知其建房用地存在纠纷尚未得到解决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形下,仍向被告申请办理建房用地,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不尽注意义务,对第三人申请的建房用地是否已得到全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规划许可等材料是否齐全、是否存在用地纠纷进行审查,不依法履行告知利害关系人二原告等程序职责,就向第三人作出行政许可行为,颁发给第三人全国土证字第20140148A05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第三人在未取得任何建房手续的违章建筑行为与被告违法许可行为,对第三人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应由被告自行纠正。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其起诉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二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诉讼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由于第三人与被告在本案中的违法性,原告请求事项应由被告妥善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颁发给第三人唐新华全国土证字第20140148A05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项下的用地许可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定亮人民陪审员 潘福芝人民陪审员 陈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