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安心与单益鹏、永康市饭饭熊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益鹏,黄安心,永康市饭饭熊工贸有限公司,黄帅,李一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益鹏,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心,男,1984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审被告:永康市饭饭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皇城南路368号1039室。法定代表人:黄帅。原审被告:黄帅,男,1985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审被告:李一尘,男,1990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单益鹏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单益鹏上诉称:认为因其自2012年7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金华市婺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其经常居住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被告单益鹏、永康市饭饭熊工贸有限公司、黄帅、李一尘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故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郑永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