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云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李云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50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货运公司。被执行人李云武,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货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云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货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李云武案款1522565元,案件受理费8440元,执行费17400元由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货运公司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货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暂不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晓亮审判员 全宏伟审判员 宋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祉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