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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时晓东,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闽江物业管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晓东,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闽江物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时晓东,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聪(原告之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闽江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小区花园小品楼。法定代表人苏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晓东诉被告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闽江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闽江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晓东委托代理人季辉民和时聪,被告闽江物业委托代理人曾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对闽江小区内所有住宅楼楼顶进行养护防水。2014年9月28日被告开始对原告所住房屋楼顶进行养护防水。白天被告将屋顶掀开后未做任何保护措施。2014年9月29日凌晨降雨,雨水灌入房屋,造成房屋墙皮大面积脱落并且地面大量积水地板被泡,清理后仍无法居住。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但需要时间。原告便在附近的会展家园租赁房屋居住。被告至2015年6月末才将房屋墙皮棚顶粉刷。但被告粉刷后的棚顶和墙面仍有很多斑块,并且被泡的地板和墙壁柜等被告未做任何处理,室内仍无法居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房屋问题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被告多次推托迟迟不予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按鉴定赔偿原告房屋的财产损失13990元;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闽江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司法鉴定的数额把不是水淹的财产损失也算在水淹的财产损失范围内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该房屋可以正常使用,同时原告租住房屋的面积远远超过了原房屋面积,所以租房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依法院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20张。意在证明原告房屋损害事实的发生。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书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受损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时晓东。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收条各一份。意在证明由于房屋受到损害无法居住,产生原告方在外租房的损失数额为1600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的房屋财产损失为13990元。证据五、鉴定费缴费凭证及票据各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闽江物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闽江物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被告闽江物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证明该房屋无法居住,而这份合同和收据证明不了房屋无法居住的事实。并且该份合同存在着瑕疵,中介方一栏没有签字,是空白的。原告房屋面积仅40多平米,租住的房屋是70平方米,已经远远超过了原房屋的面积,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份收条的收款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闽江物业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数额远远超过了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并不存在厨房的橱柜损失,但是该鉴定书范围把厨房的鉴定损失也包括在了原告水淹范围内了。同时被告到现场勘验时厨房根本就没有进过水。该橱柜周围并没有任何水淹的迹象。原告的走廊装饰板坏了不是水淹造成的,而是自然损坏造成的。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中橱柜损失2800元,现场鉴定勘查时无水淹痕迹,被告有异议,原告坚持评估。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橱柜系因漏水浸泡损坏,故不予采信该项评估数额。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闽江小区业主。被告系闽江小区物业。2014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所住房屋楼顶进行防水层维修养护,将屋顶防水层掀开。2014年9月29日夜间降雨。雨水浸入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部分墙壁、地板、室内电路、室内门及衣柜被泡受损。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房屋进行恢复原状,并于2015年6月末将房屋墙皮棚顶粉刷,在此期间原告在附近会展家园租赁房屋居住。之后因原告对被告的维修结果不满意,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市汇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装修和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所作出哈汇通估鉴字[2016]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委托鉴定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3990元。根据分项明细显示橱柜价值为2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漏水引发民事赔偿纠纷。被告对原告所在房屋屋顶防水进行维修养护,夜间未施工时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雨水将原告房屋内物品及设施浸泡。对此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应当原告因漏水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案外人黑龙江伟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是防水工程施工人,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与黑龙江伟盛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处理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赔偿原告房屋财产损失139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哈汇通估鉴字[2016]第020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在鉴定基准日委托鉴定的财产的损失价值为13990元。但其中橱柜损失2800元。在现场鉴定进行勘查时,该橱柜无水淹痕迹,被告有异议,原告坚持评估。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橱柜系因漏水浸泡损坏,对该橱柜损失2800元。余下装修及财产损失11190元合理,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房屋受损后,暂时失去居住使用功能。房屋恢复维修期间,原告另行租住房屋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租住的房屋超过其受损房屋面积,对租金应适当核减。综合案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租金损失10000元为宜。(三)原告因索赔支出鉴定费3000元合理,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闽江物业管理分公司赔偿原告时晓东房屋装修及财产损失1119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闽江物业管理分公司赔偿原告时晓东租金损失10000元。三、被告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闽江物业管理分公司赔偿原告时晓东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时晓东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文慧代理审判员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