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青海红枫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红枫防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青海红枫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海红枫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红枫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上诉人与被起诉人约定应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其中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从上诉人青海红枫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馨.仁和世家小区防火门加工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转账回单、结算单等证据材料看,该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量计算及单价、留5%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转账回单标明用途为工程款,结算单说明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等,据此上诉人青海红枫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工程承包合同应为安装设施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青海红枫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中房集团西宁民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工程所在地在青海省大通县,并不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据此双方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无效。上诉人青海红枫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青海红枫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青海红枫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青海红枫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对上诉人青海红枫防火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杰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