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589号原告:杨某甲,男,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女,现住庄河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寇连震、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乙,现年七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管不顾,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照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乙(2010年8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为生活琐事相处不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今后在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担当,夫妻之间的感情一定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毅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