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执异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惠荣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惠荣,刘盛蕙,刘爱民,刘晶京,张潇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异202号案外人王秋英,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伯军,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高惠荣,女,1938年7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盛蕙,男,1932年7月3日出生。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香,女。被执行人刘爱民,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晶京,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潇楚,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31709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高惠荣、刘盛蕙与刘爱民、刘晶京、张潇楚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京0108执3663号]过程中,案外人王秋英就案件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秋英述称:请求法院确认(2016)京0108执366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王秋英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刘盛蕙、高惠荣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刘爱民以离婚为目的,恶意私自处分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王秋英的合法权益。王秋英与刘爱民为夫妻关系,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的房屋是拆迁的回迁房,拆迁房屋是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回迁房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爱民未经王秋英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交给其父母刘盛蕙、高惠荣统一分配,属于恶意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二、本案生效判决书判决依据为刘爱民与刘盛蕙、高惠荣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协议中刘爱民同意将××房产,拆迁后所置换的房产及补偿款拿回后交给刘盛蕙、高惠荣统一分配。王秋英没有在上述协议中签字,也不同意将拆迁后所置换的房产及补偿款交给刘盛蕙、高惠荣统一分配,不同意刘爱民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且,执行标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王秋英有权让刘盛蕙、高惠荣返还房屋。综上所述,王秋英对本案执行标的四套房屋均享有权利,本案判决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刘盛蕙、高惠荣的执行申请,停止对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31709号民事判决书,对高惠荣、刘盛蕙与刘爱民、刘爱香、刘爱军、刘爱群、刘晶京、张潇楚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如下:刘爱民、刘晶京、张潇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的房屋腾空并交给高惠荣、刘盛蕙处理。刘爱民、刘晶京、张潇楚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京01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7日,高惠荣、刘盛蕙持上述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王秋英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015)一中民终字第025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6023号民事判决书、《回迁安置房协议书》、《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六郎庄搬迁腾退方案、分院协议、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以及派出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王秋英对拆迁补偿的××房屋享有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有效的实体权利,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执行。本案中的执行标的系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交付的特定物,案外人王秋英对此主张权利,请求阻却法院执行,与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相悖,其权利主张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予以确认。同时,王秋英对判决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应另循法定程序主张。因此,对于王秋英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秋英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亮洁代理审判员 朱卉灵代理审判员 丛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利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