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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国桂、李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国桂,李淑华,林日兴,李邦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2200号原告: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城东大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7395344XM。法定代表人:蒋增浩,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萍萍,女,1993年7月13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心心,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原告职工。被告:程国桂,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李淑华,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林日兴,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李邦友,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国桂、李淑华、李邦友、林日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程国桂、李淑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61.3元,期内利息1155.9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以本金999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01%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从2016年8月21日起以本金599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01%计算至本��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邦友、林日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对登记在被告林日兴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鹤东小区1号楼中兴公寓207室房产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合同及履行情况如下表示:贷款人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程国桂合同名称浙文北银最高保借字2015DKHT03030219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7月31日借款借据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借款凭证出具时间2015年7月3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借款期限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即固定月利率8.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履行情况偿还本金40038.7元、期内利息9662.28元。尚欠借款本金59961.3元、期内利息1155.92元及逾期利息未还保证人李邦友、林日兴保证方式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另查明,被告程国桂、李淑华于199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桂、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61.3元及利息(期内利息1155.92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以本金999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01%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从2016年8月21日起以本金599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0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邦友、林日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财产保全费647元,合计1367元,由被���程国桂、李淑华、李邦友、林日兴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茂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