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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冠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明宗、劳家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冠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何明宗,劳家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冠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B单元B-2-2005号。法定代表人:梁梅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权,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亮,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宗,男,1981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家欣,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炳帆,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南宁冠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明宗、劳家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冠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权、陆亮,被上诉人何明宗、劳家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炳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冠粮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何明宗支付货款654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何明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至4月7日期间,何明宗、劳家欣在宾阳县古辣镇设经销点销售冠粮公司的肥料,共向冠粮公司要了价值139455元的肥料。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日间,何明宗、劳家欣分五次向冠粮公司支付肥料款共60000元,加之除去冠粮公司对何明宗、劳家欣的返利共13959元(其中3000元是纯返利,10959元为支付给何明宗、劳家欣先前为冠粮公司垫付给农户韦旭珍的补偿款),何明宗、劳家欣尚欠冠粮公司肥料款65496元。被上诉人何明宗、劳家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冠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明宗支付冠粮公司货款65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明宗承担;2、劳家欣对以上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粮公司是一家经营农药、化肥、农作物种植等的农业科技公司,何明宗、劳家欣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宾阳县古辣镇设经销点销售冠粮公司的肥料。2011年开始,冠粮公司、何明宗、劳家欣就有业务来往,双方交易是何明宗、劳家欣到冠粮公司的销售点提货,货物数量及价格等均以销售单、发货单上记载的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与金额为准。何明宗、劳家欣分别于2013年2月2日、3月31日、4月7日委托何文宗到冠粮公司处提货,货款价格分别为21155元、28000元、2400元,3月13日何明宗本人到冠粮公司处提货,货款价格为28300元,四次购买的肥料总货款为79855元,何明宗、劳家欣已经支付冠粮公司货款60000元。但2013年3月18日发货单上收货人为黄大光黄某某,货款21500元,3月19日发货单上送货人为廖顺复,货款29800元,3月28日发货单上送货人为黄大光黄某某,货款23600元,何明宗、劳家欣否认是其委托到冠粮公司处提货,对该三笔交易不予认可,对此冠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冠粮公司向各销售该公司肥料的客户承诺,在2013年1月13日至6月30日期间,如果销售冠粮公司的蔗玉追肥10吨以上,便返利3000元,何明宗、劳家欣在3月期间销售冠粮公司的蔗玉追肥10.44吨,故冠粮公司承诺给何明宗、劳家欣返利3000元。2013年4月29日,冠粮公司、何明宗、劳家欣双方签订甘蔗高产示范田协议,约定用冠粮公司的化肥在农户韦旭珍的30亩农田上种植甘蔗,甘蔗保底产量为每亩7吨,若不足每亩7吨,差额部分由冠粮、何明宗、劳家欣双方按5:5比例共同补足给韦旭珍。后甘蔗产量每亩不足6吨,何明宗、劳家欣补偿韦旭珍21385元,后冠粮公司承诺支付10959元给何明宗、劳家欣作为给韦旭珍的一半补偿款,并同意在给何明宗、劳家欣尚欠的肥料货款中折抵扣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何明宗应否向冠粮公司支付65496元货款的问题。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冠粮公司、何明宗、劳家欣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何明宗、劳家欣向冠粮公司购买肥料总货款为798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扣除何明宗、劳家欣支付给冠粮公司的60000元货款和冠粮公司承诺支付给何明宗、劳家欣的3000元返利,以及冠粮公司支付给何明宗、劳家欣为其垫付给农户韦旭珍的补偿款10959元,何明宗、劳家欣尚欠冠粮公司货款5896元。现冠粮公司主张何明宗、劳家欣尚欠其货款65496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何明宗、劳家欣辩称的10959元全为返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劳家欣应否与何明宗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冠粮公司、何明宗、劳家欣双方一致确认的四次买卖合同,均发生在何明宗、劳家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明宗、劳家欣共同经营肥料店,故对冠粮公司主张劳家欣需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明宗向冠粮公司支付货款5896元;二、劳家欣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何明宗、劳家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2013年2月2日、3月13日、3月31日、4月7日被上诉人何明宗四次从上诉人冠粮公司购买肥料以外,2013年3月18日及3月28日,司机黄大光黄某某接受被上诉人何明宗的电话委托,驾驶车牌号为桂×01G1578号的车辆从上诉人冠粮公司的仓库两次拉货送至被上诉人何明宗的店铺。2013年3月18日送达的货物名称和数量是:16%天启磷肥3吨、鄂中(含硫)复合肥4吨、40%凯利丰复合肥3吨。2013年3月28日送达的货物货物名称和数量是:45%中美浩斯特含氯复合肥5吨、16%鸿富佳活性磷肥2吨、32%易多收808水稻专用肥3吨。以上两次送货的货款分别是21500元、23600元,共计451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冠粮公司自认被上诉人何明宗共向其支付六次货款共计75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60000元。上诉人冠粮公司认可被上诉人何明宗向其交纳的会议定金300元转为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冠粮公司、被上诉人何明宗、劳家欣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冠粮公司上诉主张司机黄大光黄某某接受被上诉人何明宗的委托,曾经于2013年3月18日及3月28日两次从该公司的仓库拉走价值分别为21500元、23600元的肥料,上诉人就此主张提供了司机黄大光黄某某的证人证言,黄大光黄某某的证言内容与上诉人冠粮公司的销售单和发货单相互印证,且黄大光黄某某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陈述以上事实条理清晰,并无自相矛盾之处,黄大光黄某某与何明宗的哥哥何文宗又是朋友关系,故其记录应予采信。上诉人冠粮公司另主张的关于司机廖顺复曾经在2013年3月19日为被上诉人何明宗送货的事实,因证人廖顺复二审庭审时虽然出庭作证,但其未能清晰陈述此次送货的时间和地点,无法与上诉人冠粮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和发货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冠粮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审认定的肥料款45100元,加上一审已经确认的双方无异议的肥料款79855元,共计124955元,再减去上诉人冠粮公司自认已经收到被上诉人何明宗支付的货款75000元,扣除3000元返利,以及冠粮公司支付给何明宗、劳家欣为其垫付给农户韦旭珍的补偿款10959元,再扣除转为货款的会议定金300元,被上诉人何明宗尚欠上诉人冠粮公司货款3569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冠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何明宗支付上诉人广西南宁冠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6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被上诉人何明宗、劳家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冠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上诉人何明宗、劳家欣负担1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浩审判员 肖燕青审判员 包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