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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田建芳诉毛亚杰、吴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芳,毛亚杰,吴爱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3239号原告:田建芳。被告:毛亚杰。被告:吴爱平。原告田建芳诉被告毛亚杰、吴爱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芳、被告毛亚杰、吴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毛亚杰、吴爱平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利息26660元、经济损失7600元,共计65260元;2、诉讼费由毛亚杰、吴爱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经吴爱平介绍,毛亚杰向田建芳借款51000元,田建芳考虑到吴爱平与毛亚杰是母子关系,在四十里铺有稳定住房,加之田建芳与吴爱平交往较为密切,所以向他人高息(月息为2分)借来51000元借给毛亚杰,毛亚杰承诺愿意按照月息3分钱向田建芳支付利息。之后,在田建芳多次催促下,吴爱平于2013年1月26日归还了20000元,下剩31000元毛亚杰、吴爱平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田建芳为追回欠款,多次前往四川、银川等地,为此花去7600余元。现田建芳提起诉讼,望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田建芳称吴爱平告诉她,投资进去多占一个年头多返70000多元,所以田建芳赶在2012年12月28日把钱打给了毛亚杰。毛亚杰辨称,田建芳所述不是事实,毛亚杰于2011年在四川乐山做类似于传销的生意,每人投入50800元,毛亚杰的母亲即吴爱平也加入了。后田建芳想加入,并于2012年与吴爱平来四川看了,田建芳的丈夫也来看了,回到平凉后田建芳决定加入,随将51000元打到毛亚杰的账号上,由毛亚杰转往公司的账号。现田建芳起诉毛亚杰没有依据,当时田建芳是自愿投资的,没有人逼迫她,毛亚杰不清偿。田建芳说其女儿要买房,吴爱平给田建芳借了20000元,具体情况毛亚杰不清楚。吴爱平辨称,2012年,吴爱平告诉田建芳,毛亚杰在四川做生意,田建芳说她要去四川收房租,就与吴爱平一同前往四川,并顺便看了毛亚杰做的生意,后来田建芳的丈夫也去看了才决定加入毛亚杰做的生意。后田建芳以其女儿买房为由向吴爱平借了20000元,吴爱平把条子放在宁夏没有带回来。田建芳去四川看过后,把钱打到毛亚杰账户,由毛亚杰转到公司账号上了。田建芳起诉借款不成立,吴爱平也亏了20多万,吴爱平只是介绍人,也是受害者。田建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原件1份;3、火车票原件1张;4、汽车票原件1张;5、利息清单原件1份。经庭审质证,毛亚杰、吴爱平对田建芳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是用于寻找毛亚杰所产生;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标明日期。经本院审查,田建芳提供的证据1、2,毛亚杰、吴爱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毛亚杰、吴爱平异议成立,本院对该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毛亚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2012年我还在华亭上班的时候,经人介绍我与表姐去四川看了毛亚杰干的这个事情,每人交了69800元,过去干了2年时间,干不下去了,我个人亏了30多万,我与毛亚杰之前不认识,就因为干了这个事才认识,我和毛亚杰都把钱给上线了。经庭审质证,田建芳对毛亚杰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王宏军的证言与毛亚杰所说的是两码事。毛亚杰、吴爱平认为王宏军的证言属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毛亚杰提供的证据1,田建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宏军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吴爱平没有提供证据。因案情需要,本院收集调查了以下证据: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案卷材料1份。经庭审质证,田建芳认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案卷材料中毛亚杰、吴爱平的笔录不属实,不予认可。毛亚杰认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案卷材料中田建芳笔录中所说的她在四川待了3天不属实,田建芳在四川待了7天,毛亚杰没有给田建芳说每年分红20多万元的话,材料中其他的都属实。吴爱平认为她没有给田建芳承诺任何分红,其他的意见与毛亚杰的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案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爱平与毛亚杰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28日,田建芳向毛亚杰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22306004373766)汇款51000元,后吴爱平返还田建芳20000元,下剩31000元没有清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田建芳提起诉讼。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侦查,田建芳与毛亚杰、吴爱平的纠纷不属刑事案件。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毛亚杰、吴爱平的住所地在平凉市崆峒区境内,田建芳要求毛亚杰、吴爱平返还不当利益,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该案件拥有管辖权。毛亚杰辩称田建芳自愿投资毛亚杰做的类似于传销的生意,随将51000元转账给毛亚杰,后毛亚杰将这51000元交给了上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吴爱平辩称,田建芳因急用,吴爱平借给田建芳2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20000元是偿还欠款,故,对吴爱平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毛亚杰取得田建芳51000元的事实清楚,毛亚杰未能提供合法占有田建芳51000元的依据,且确实造成了田建芳的财产损失,毛亚杰的不当利益与田建芳的财产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毛亚杰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因吴爱平已返还田建芳20000元,故对田建芳要求毛亚杰归还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建芳要求毛亚杰、吴爱平赔偿其利息26660元,但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明确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无法计算其利息损失,双方对此也没有相关约定,故对田建芳要求毛亚杰、吴爱平赔偿利息26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建芳要求毛亚杰、吴爱平赔偿经济损失7600元,但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田建芳要求毛亚杰、吴爱平经济损失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亚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田建芳31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田建芳负担376元,由毛亚杰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军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