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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5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仁村委会、姜仁村东门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91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亚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鹏,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姜仁村东门小组)。负责人郑阿勇,该组组长。原告陈某与被告姜仁村委会、姜仁村东门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姜仁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薛文戈、被告姜仁村东门小组负责人郑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她是被告姜仁村东门小组村民,本组土地被征用后,二被告于2016年9月向本组每位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30000元,但以她是出嫁女为由未向她分发该款。现要求二被告给她分发征地补偿款30000元。被告姜仁村委会、姜仁村东门小组辩称,根据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陈某系出嫁女,不符合分配条件,因此未给原告陈某分配相应款项。现认为应该按照分配方案执行,不给原告陈某分配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986年11月12日出生在姜仁村东门小组,户口登记在姜仁村东门214号,是姜仁村东门小组村民。2011年8月3日原告陈某与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龙关村22组村民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未迁转,现仍在姜仁村东门214号。原告陈某至今亦未在蒋某某所在村组享受村民待遇。2016年3月,被告姜仁村东门小组的土地被征用,同年8月2日二被告共同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并进行公示,9月7日二被告给姜仁村东门小组每位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30000元,但以原告陈某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陈某分发该款。原告陈某遂于2016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发征地补偿款3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坚持上述诉、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陈某家庭户口本、结婚证、蒋某某家庭户口本及身份证、龙关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出生于姜仁村并生长居住在该村,户口也在该村,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其虽已与他人结婚,但仍属姜仁村东门小组村民,理应与姜仁村东门小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二被告共同决定不给原告陈某分发征地补偿款,显然已侵害了原告陈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陈某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所以对原告陈某所诉征地补偿款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予以给付。二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与本案所涉条款,因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给原告陈某支付征地补偿款30000元。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姜仁村东门村民小组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