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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诉刘德福、黄远琴、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刘德福,黄远琴,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8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普莲路。负责人:XX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幸,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德福,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远琴,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现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叶新年,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被告刘德福、黄远琴、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福、黄远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德福、黄远琴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建泉南个房借字664号);2、请求判令被告刘德福、黄远琴立即偿还尚欠个人住房借款本金99012.0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从处分被告刘德福、黄远琴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德福、黄远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德福、黄远琴向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安市柳城办事处金街居委会“罗马家园”1幢802号房,交完规定的首期款后因自有资金不足,被告刘德福、黄远琴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0000元正,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1年建泉南个房借字664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借款的偿还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并由被告刘德福、黄远琴购买的住房经有权部门办理登记,为该笔借款抵押,由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1日,原告将贷款17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德福。事后,被告刘德福、黄远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12.06元及2016年9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未还。刘德福、黄远琴、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刘德福、黄远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德福、黄远琴、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4《南安市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审批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德福、黄远琴已就抵押物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将款项划至被告刘德福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德福、黄远琴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事实。证据7《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德福、黄远琴尚欠原告贷款本息99446.64元的事实。被告刘德福、黄远琴、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刘德福、黄远琴、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德福、黄远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德福、黄远琴向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金街居委会“罗马家园”1幢802号房,因购置房产资金不足,被告刘德福、黄远琴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0000元正,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1年建泉南个房借字664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借款的偿还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并由被告刘德福、黄远琴购买的住房经有权部门办理登记,为该笔借款抵押,由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1日,原告将贷款17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德福、黄远琴。事后,被告刘德福、黄远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12.06元及2016年9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被告刘德福、黄远琴、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刘德福、黄远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12.06元及2016年9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德福、黄远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建泉南个房借字664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福、黄远琴以其所有的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金街居委会“罗马家园”1幢802号房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德福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德福、黄远琴追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德福、黄远琴立即偿还尚欠个人住房借款本金99012.0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刘德福、黄远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德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德福、黄远琴、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被告刘德福、黄远琴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建泉南个房借字664号);二、被告刘德福、黄远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本金99012.0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刘德福、黄远琴设定抵押的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金街居委会“罗马家园”1幢802号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对上述欠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刘德福、黄远琴址在南安市柳城办事处金街居委会“罗马家园”1幢802号房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福、黄远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刘德福、黄远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人民陪审员  黄幼治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速 录 员  刘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