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朱有民与王利松、潘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民,王利松,潘菲,骆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645号原告朱有民,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振豫,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亚平,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利松,男,汉族,1982年7月19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潘菲,女,汉族,1984年3月1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被告骆涛,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朱有民与被告王利松、潘菲、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松、潘菲、骆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民诉称:被告王利松、骆涛分两次向其借款合计20000元。被告王利松此后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由被告骆涛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利松、骆涛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王利松、潘菲系夫妻关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利松未作答辩。被告潘菲未作答辩。被告骆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利松、骆涛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利松、骆涛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王利松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由被告骆涛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2014年8月8日,被告王利松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由被告骆涛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利松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80000元。由被告骆涛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另查明,被告王利松、潘菲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利松、潘菲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5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1、原告与被告王利松、骆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在被告王利松、骆涛出具给原告的2份借条中均载明借到原告现金,故在被告王利松、骆涛未提出反证的前提下,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借款20000元已经交付,上述借贷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与被告王利松之间的借贷关系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在被告王利松出具给原告的3份借条中均载明借到原告现金,故在被告王利松未提出反证的前提下,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借款110000元已经交付,上述借贷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虽上述5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直至本案诉讼发生,被告王利松、骆涛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松、骆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要求,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潘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潘菲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王利松结欠原告的上述借款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130000元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最后,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骆涛对被告王利松的1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保证方式。被告骆涛在3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借条上未载明被告骆涛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据上,被告骆涛对被告王利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虽被告骆涛与原告并未就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上,被告骆涛对被告王利松所负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保证期限。虽原告与被告骆涛对保证期间并未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本案所涉借款的履行期限如前所述,应自原告向被告王利松催讨之日起,在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应将原告的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向被告王利松催讨借款的日期,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骆涛催讨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时间。据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骆涛对被告王利松的上述1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松、骆涛、潘菲归还原告朱有民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王利松、潘菲归还原告朱有民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骆涛对被告王利松的上述第二项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利松、潘菲、骆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朱有民。原告朱有民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票据交至本院。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扣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