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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8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晓珊与刁官萍,陈道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珊,刁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465号原告:吴晓珊,女,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刁官萍,女,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晓珊与被告刁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茂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刁官萍向我借口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7月14日,被告刁官萍对重新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刁官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刁官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晓珊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1.5%,即每月利息7500元人民币。借款人:刁官萍2013.6.24”。2016年7月14日,被告刁官萍对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吴晓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6月24日借吴晓珊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月息一分五,即每月利息7500元人民币,该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止。现经吴晓珊催收重新书写本借条。借款人:刁官萍2016.7.14”。被告刁官萍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被告刁官萍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有借条等为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刁官萍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官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晓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刁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晓珊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刁官萍负担。案件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青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