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民终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田德道、侯培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德道,侯培琪,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临清千千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德道,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禹,系田德道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培琪,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现住临清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临清千千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物流)。住所地临清市东外环路五里庄。法定代表人:于宏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大地财险)。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柳泉花园临街楼***层。法定代表人:季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德道因与被上诉人侯培琪、聊城物流、聊城大地财险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初字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德道委托代理人田树禹、田德臣,被上诉人侯培琪委托代理人郑长喜,被上诉人聊城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郭延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聊城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德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认定(按农村居民)错误。一审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父于2012年在临西县县城某小区购买两套住房,上诉人于2014年8月带子女居住在该小区。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计算上诉人到县城生活已一年零七个月,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判认定以事故发生时间计算上诉人在县城居住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错误,第一次诉讼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无需重复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赔偿。庭审主张事故发生地、雇主所在地均在山东省,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被上诉人侯培琪庭审辩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地赔偿标准计算,不应以山东省标准计算,运输业并不代表应按城镇标准。被上诉人聊城大地财险庭审辩称,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出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能凭出事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就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受害人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地或者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标准,上诉要求按山东省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田德道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04.4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1033.59元,交通费1467元,共计93308.99元。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3月27日,田德道与侯培琪在山东省菏泽市郊区的停车场卸货后,二人为车辆搭盖苫布时,田德道从车上摔下受伤。田德道曾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田德道与侯培琪形成劳务关系,田德道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侯培琪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侯培琪的车辆鲁P×××××在大地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该赔偿责任应由大地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决认定田德道的损失有医疗费4539元、误工费17476.93元(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1500元,判决认定侯培琪承担75%的赔偿责任。判决后,田德道与大地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均提起上诉。2016年5月1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田德道的损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但认定侯培琪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大地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田德道22865.3元(田德道应返还侯培琪3084元)。田德道以其伤情构成残疾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接受田德道的申请,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2016年5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467号评定意见,认为田德道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并右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使右上肢丧失功能1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田德道支出鉴定费1400元。田德道户籍所在地为临西县××乡××村,其自2014年10月起在临西县某小区居住。田德道与其妻子共生育子女两人,女儿田某1生于2008年5月15日,儿子田某2生于2010年8月17日。两个孩子均在临西镇校区镇××小学读书。另查明,田德道先后到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1033.59元。原审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关于原告田德道的具体损失,结合其主张、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为证1033.59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田德道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酌定支持其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田德道主张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案田德道自2014年10月起在临西县城居住,事发日为2015年3月27日,其并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其经常居住地不为城镇;再者,田德道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适用年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为2015年,故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2016年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田德道两个孩子均在临西镇校区读书,主要消费支出地为城镇,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精神,被扶养人主要消费性支出地为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10年+13年)×10%÷2=20225.05元。交通费:考虑后期治疗状况,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田德道伤情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侯培琪承担90%的赔偿责任,大地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偿。田德道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外共计45660.64元,大地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此次应赔偿田德道45660.64元×90%+3000元=44094.58元。鉴定费1400元系间接损失,由侯培琪负担1400元×90%=12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德道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4094.58元;二、被告侯培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德道鉴定费1260元;三、驳回原告田德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田德道负担40元,被告侯培琪负担425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当事人争议问题是受害人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田德道一家于2014年10月始搬至临西县某小区居住,并以此为长久生活之目的,该小区应为其住所地,其收入来源于运输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中要求“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予以确定农村标准或者城镇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田德道伤残赔偿金应主要参照其住所地标准即城镇标准计算,更能实现受害人因未来城镇居住对其将来收入减少的补偿作用,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即参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即2016年公布的河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对于原判认定的医疗费1033.59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25.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持,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2304元。参照(2016)冀05民终1025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90%责任比例,田德道损失中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应承担(1033.59元+1800元+20225.05元+500元+52304元)×90%+3000元=71276.38元,侯培琪承担1400元×90%=1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初字4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侯培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德道鉴定费1260元;驳回原告田德道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临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5初字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田德道各项损失共计71276.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双审判员  张庆安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志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