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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海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海华,许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9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海华,住天台县。2006年5月15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7日因在禁放区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汉族,住天台县。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海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浙1023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海华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侯立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叶海华和朱某在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元东街小徐副食品店前的小花园内因赌博发生争吵,朱某的朋友许某1将被告人叶海华推倒在地并殴打被告人叶海华,后被告人叶海华拿来厨刀在小徐副食品店门前追砍许某1,将许某1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1系被砍伤左手致肌腱、神经、关节离断伤,并致手掌皮肤裂伤长10.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1为此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22987.9元、误工费人民币1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38747.9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叶海华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凯旋派出所抓获归案。���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叶海华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四十七元九角。原审被告人叶海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用厨刀砍伤许某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要求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要求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海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1、孙某、陈某2、张某、许某2、姚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体表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前科劣迹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叶海华持厨刀将被害人许某1砍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孙某、陈某1、陈某2、张某、叶某、姚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等相互印证的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而上诉人叶海华辩称使用刮灰刀的意见,仅有其一人供述,无相关证据佐证。综上,上诉人叶海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用厨刀砍伤被害人许某1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朱某、陈某1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叶海华是被许某1等人打后,回住处拿了刀具返回现场先主动攻击被害人许某1,被害人许某1才拿凳子回击。故上诉人叶海华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属于正当防卫,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叶海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海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当。上诉人叶海华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陈栗威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重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