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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洁芳、梁水祥等与吕雄林、谢龙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洁芳,梁水祥,梁惠雪,梁惠仙,梁惠红,吕雄林,谢龙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洁芳,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水祥,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惠雪,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惠仙,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惠红,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泳仪,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雄林,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龙淮,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长路**号***室之二。法定代表人:周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蔡洁芳、梁水祥、梁惠红、梁惠雪、梁惠仙(下称蔡洁芳等5人)因与被申请人谢龙淮、吕雄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洁芳等5人申请再审称,一、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重认定(2014)第00010号A)《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一、二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认定书进行质证,即以该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程序明显不合法。二、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吕雄林错误操作机动车所致,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驾车和按规定的车道行驶。被害人梁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应由吕雄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关于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误工费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判决的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与现行法律及相关判例相悖,无法弥补蔡洁芳等5人的实际损失。为维护蔡洁芳等5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向蔡洁芳等5人支付医疗费17832元、丧葬费2820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损失费19500元、交通费2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蔡洁芳等5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蔡洁芳等5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内容: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重认定(2014)第00010号A)《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中认定梁某与吕雄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调查笔录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蔡洁芳等5人称上述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蔡洁芳等5人已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认定蔡洁芳等5人请求的医疗费178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蔡洁芳等5人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一、二审法院按照蔡洁芳等5人起诉时请求赔偿的数额20040元确定丧葬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梁某事故前在新兴县城连续居住已满一年时间,且有固定收入,一、二审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规定的精神,支持蔡洁芳等5人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受害人梁某在事故中死亡,对其亲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云浮当地的生活水平,一、二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亦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由于梁某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蔡洁芳等5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3人3天计算,为803.8元(32598.7元/年÷365天/年×3人×3天)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酌情支持蔡洁芳等5人处理丧葬事宜1000元亦无不当。根据上述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并结合涉案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及吕雄林已经支付的金额情况,一、二审法院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蔡洁芳等5人255824.9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洁芳、梁水祥、梁惠红、梁惠雪、梁惠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望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雄英田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