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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李甲某、李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某,李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某,男,1977年5月18日生。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付银锋,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乙某,男,1963年6月5日生。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利乐,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等人在洛阳市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收购装运废铁时,将未在废品收购区域内的一块不锈钢板(价值12700元)装车盗走。案发后,该被盗不锈钢板已追退。另查明,被告人李乙某于2016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甲某案发后积极主动对受害公司赔礼道歉,该公司认为该被盗不锈钢板已追回,并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表示对李甲某谅解,希望免于追究李甲某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或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付银锋认为,被告人李甲某无罪,李甲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涉案不锈钢板在第二天即被追回,未造成白马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李甲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且已取得白马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即使认定李甲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建议对被告人李甲某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王利乐认为,被告人李乙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任何犯罪所得;李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案发后真诚悔罪,当庭认罪,犯罪赃物被及时追回,未使受害人遭受任何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索某、朱某、肖某、胡某、王某、刘某、海某、侯某证言,报案材料、白马集团进货、拉货登记本、发票、协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某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乙某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乙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乙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晓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