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盖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7日下午3时许,盖某某酒后到建平县马场镇前道村六组任某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任某用拳头将盖某某鼻骨打伤。经鉴定,盖某某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盖某某同系辽宁省建平县马场镇前道村村民。2015年8月7日下午3时许,盖某某酒后到建平县马场镇前道村六组被告人任某家,二人因之前盖某某未经任某同意而使用任某浇地用的水管一事发生争吵,后任某用拳头将盖某某鼻骨打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盖某某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0日,任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任某赔偿了被害人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7日中午,因为村里有人家办事,其与盖某某都在建平县马场镇的饭店吃饭并饮酒。大概下午3点左右,其正在家里睡觉,被盖某某叫起来,因之前盖某某没有经过其同意就用其浇地的水管的事两人发生了争执。其打了盖某某一拳,打到盖某某的鼻子上了。盖某某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后来盖某某就被其妻子从屋里拥了出去。案发后,经中间人霍某和陈某某两人调解,其赔偿了盖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二、被害人盖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7日中午,其与任某都在建平县马场镇的饭店吃饭,并且喝了酒。其从饭店吃完饭就直接去了任某家。到了任某家,任某正在屋里睡觉,任某媳妇让其进屋。其进屋后把任某叫了起来,与任某唠了几句家常话,然后其就问任某,为什么他的水管给别人用行,就不给其用。任某说那是私人水管。随后其与任某就你一言我一语的说起来了。后来任某的媳妇田某某跟其和任某说其与任某都喝多了,等酒醒再说吧。随后任某就让其出去,田某某也用手往外拥其,这时,任某就将其鼻子打伤了。案发后,任某赔偿了其各项损失3万元。三、证人证言:(一)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任某的妻子。2015年8月7日中午,因为马场有人家办事,其丈夫去随礼,在马场饭店吃的饭。中午吃完饭后,其丈夫就回到家躺在炕上睡觉了。这时盖某某去了其家里。盖某某进屋就把任某给拽起来了,问任某使用浇地水管的事。接着盖某某和任某的话就多了,说些不中听的话。后来任某和盖某某就支巴起来了。其上前将他们两个人拉开了,拉开后,其就把盖某某给拥出去了。后来去了不少人,不知道是谁把盖某某拽走了。其当时就管顾往外拥盖某某了,没在意盖某某的鼻子出没出血。(二)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盖某某的妻子。2015年8月7日中午,因为村里一家老人烧纸节,盖某某在马场镇街里的饭店吃的饭,下午3点左右,盖某某在任某家和任某打架了。(三)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任某是本家,与盖某某也有点亲属关系。2015年8月7日中午,其所在的村民组的刘某某的母亲烧纸节,不少村民去刘某某家随礼,任某和盖某某也去了,其与任某在一桌吃的饭,没有和盖某某在一桌,吃完饭,盖某某、王某某等人乘坐其驾驶的六轮车回的村里。四、书证:(一)案件来源、建平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关于任某故意伤害案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任某到案情况。(二)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伤害鉴定意见书、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说明,证实被害人盖某某的伤害程度。(三)人身伤害赔偿协议,证实任某对盖某某的赔偿情况。(四)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盖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任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