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胡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9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焱,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于2016年9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23时17分,被告人胡焱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周某的白色苹果5手机正在充电,被告人胡焱遂将该手机及充电线一并盗走并离开网吧。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5元。2016年9月2日10时30分,被告人胡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手机也于2016年8月28日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胡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手机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黄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胡焱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辨认笔录,网吧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还了被害人被盗手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