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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小永与周莲芳、何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永,周莲芳,何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785号原告:黄小永,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筱雯,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莲芳,女,194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何桂生,男,193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双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永为与被告周莲芳、何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永第一、三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小黄委托代理人杨筱雯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双贺三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永起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周莲芳和其丈夫被告何桂生,因资金周转所需,经他人介绍,向原告黄小永借款600000元,并同意以其夫妻所拥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下羊线弄35号6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上房改国用(2003)字第2**号]抵押给原告黄小永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协商该房屋价值为600000元整,双方向杭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权,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9月9日,原告黄小永按照合同约定,将6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周莲芳指定的第三人饶应彪的银行账户。2012年9月7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缺乏诚信,拖欠原告的借款长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000元,赔偿原告573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140000元(以588000元为基数,按2016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从2011年9月8日暂算至2016年5月8日,从2016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第三次庭审中补充称: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有向被告催讨,对于被告指定打入饶应彪账户的问题,饶应彪是干什么的,具体是做什么的原告一概不知,原告去侦察机关陈述案件事实也是被告通知原告再去的,是原告在催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陈述的情况,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原告黄小永为证明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转账明细各1份;2.收条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黄小永根据被告周莲芳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00元款项汇入第三人饶应彪的银行账户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抵押借款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1本,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抵押权的事实。被告周莲芳、何桂生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讼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诉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债权请求权,适用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135、137条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3条约定,抵押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应该在2012年9月8日起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应该起诉的时间应该在2014年9月8日之前,现原告于2016年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依据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已经被(2015)杭下商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依据为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就是合同约定对双方无约束力,即涉案房屋他项权证应予以撤销。被告周莲芳、何桂生为证明辩称事实,共同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5)杭下商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饶应彪非法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本案真实借款人为饶应彪,被告仅为抵押担保人;也认定借款主合同已经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2.杜琳凌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该涉案借款合同是房管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之所以在涉案合同上借款人一栏会出现抵押担保人的名字完全是应房管部门的要求所填写,本案中作为担保人被告无担保过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讨,收条上“经本人同意该款项打入饶应彪账户”非周莲芳所写,其并没有承诺将该款项打入饶应彪账户,周莲芳出具收条时没有这行字。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因饶应彪的犯罪,被(2015)杭下商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根据杜琳凌的询问笔录第五页第三个问题可以体现,这份合同是不给房屋所有权人的,该份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比二被告更清楚,原告的过错程度比二被告更重。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确实在被骗的情况下办理了他项权证。经庭审质证,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盖章,无法判断来源。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莲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莲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不高于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被告周莲芳以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下羊线弄35号6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266**号。同日,双方另行签订的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则有被告何桂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的签字。同日,被告周莲芳出具收条收到原告600000元,并要求将款项打入饶应彪账户。2011年9月9日,原告将600000元转账汇款至饶应彪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4644号民事判决,确认周莲芳、何桂生与黄小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黄小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周莲芳、何桂生办理杭州市下羊线弄35号602室房产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266**号)注销登记手续。现已生效。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饶应彪等涉嫌犯罪作出判决,认定饶应彪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判处饶应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4年6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上述判决内容。刑事判决书认定饶应彪以月息1分至9分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其主要以房产理财投资为名,并以房产为“杰邦”系公司向他人借款提供抵押即可获借额月息1分至1.5分的利息为诱饵,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提供房产,在骗得房产方的房产抵押权授权委托后,再以提供房产抵押、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招揽资金,并与出资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后同意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注册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出资方则将欠款交付饶应彪个人控制使用,借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其中包括“2011年9月,被告人饶应彪以上述相同手段,并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周莲芳、何桂生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黄小永骗取欠款计人民币60万元并许诺月息2分。至案发本金未还,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饶应彪实际骗得钱款计人民币57.3万元。其中杜琳凌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6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抵押借款合同》虽存在两份不同的版本,但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及刑事判决,本案名义借款人及抵押人应为被告周莲芳及何桂生。《抵押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两被告在本案中实际取得15000元,故其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收回了12000元,故本案原告实际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为573000元。关于原告及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资金出借方对于名义借款人的真实借款意愿及借款本金交付非借款人时应审慎核实,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饶应彪犯罪过程中可以认定原告显然未能尽到该项注意义务进而导致饶应彪直接自原告处骗取了相应款项;而案涉款项由两被告借得,又经其指示汇给饶应彪,且两被告提供房产抵押的行为亦客观上增强了饶应彪采用诈骗手段与原告进行资金交易的信用程度,故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本院酌定饶应彪实际占有的573000元款项应由原告及两被告各承担50%的损失,即两被告在返还15000元款项之外尚应向原告支付286500元,合计3015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因本案相关事实系饶应彪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已经由刑事裁判予以了违法性评价,故案涉纠纷的实质系因刑事犯罪行为而引发,并非普通的民商事资金交易行为,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以实际损失填补为原则,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莲芳、何桂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永301500元;二、驳回原告黄小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根据减少后诉讼请求计算为11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60元,合计14540元,由原告黄小永负担8518元,由被告周莲芳、何桂生负担6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杨忠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