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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洪波上诉徐惠珍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波,徐惠珍,徐惠珍之委托代理人,韩德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波,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惠珍,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徐惠珍之委托代理人韩德宅(徐惠珍之夫),1944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刘洪波因与被上诉人徐惠珍、被上诉人韩德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徐惠珍、韩德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刘洪波系邻居,一直相安无事。2015年6月刘洪波私自在其房屋后加建一间房屋,面积约15平方米。导致我们窗户无法打开,无法通风采光。我们找到刘洪波协商拆除违建未果。我们又找到小区物业,小区物业也以违建要求刘洪波拆除,均未果。我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刘洪波立即拆除挡在我方南窗外的违建房屋。二、诉讼费由刘洪波承担。刘洪波辩称:不同意徐惠珍、韩德宅的诉讼请求。我家南侧房屋是2016年6、7月份建的,建的时候和徐惠珍、韩德宅商量过,他们同意了,我才建的。并且徐惠珍、韩德宅的房屋是承租公房,他们不可以基于承租权提起相邻关系诉讼。我们认为徐惠珍、韩德宅没有资格起诉。徐惠珍、韩德宅称我所建房屋对其通风、采光造成了影响,但是现场勘验的时候,我们看到徐惠珍、韩德宅家阳台内堆放的都是杂物,我所建房屋对他们不会造成实质的影响。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徐惠珍、韩德宅作为房屋承租人享有正常使用房屋的相关权利,刘洪波将自己所承租房屋扩建后影响了徐惠珍、韩德宅房屋阳台东侧窗户的通风与采光,故刘洪波应将扩建后遮挡徐惠珍、韩德宅阳台东侧窗户部分予以拆除,对刘洪波房屋南侧自建房未对徐惠珍、韩德宅造成妨碍的部分,考虑到刘洪波的实际居住情况,目前该部分尚不宜拆除,对徐惠珍、韩德宅要求拆除全部自建房屋的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洪波将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一○三号房屋南侧自建部分向北拆除1.14米,并将渣土清理干净。(拆除范围以不遮挡北京市丰台区×××一○一号房屋南侧阳台的东侧窗户为标准)。二、驳回韩德宅、徐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洪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徐惠珍不具有北京市丰台区×××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亦非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因此不具备基于相邻关系而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且我建房时已经过徐惠珍、韩德宅同意;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徐惠珍、韩德宅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徐惠珍与韩德宅系夫妻关系,徐惠珍自1994年12月承租101号房屋后,一直在内居住。刘洪波系北京市丰台区×××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的承租权人。上述双方所居房屋东西相邻。刘洪波2015年将103号房屋南侧一间居室向南侧扩大,该房屋扩建后的西侧窗户与徐惠珍、韩德宅阳台东侧窗户紧邻,徐惠珍、韩德宅阳台东侧窗户开窗后的采光通风情况因此受到影响。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103号扩建房屋最南侧与101号房屋南侧阳台齐平,101号房屋南侧阳台距101号房屋窗户护栏25厘米。101号房屋阳台东侧窗户护栏与103号南侧房屋西侧窗户护栏紧紧相邻,101号房屋阳台从外侧测量南北宽1.14米。刘洪波主张其建房经过徐惠珍、韩德宅口头同意,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北京中创物业管理公司向法院说明:“北京市丰台区×××101号系北京市丰台区×××101号,北京市丰台区×××103号系北京市丰台区×××103号房屋,原来的公房承租合同写的不规范,是施工楼号,房屋最早是天鸿集团委托给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由我公司代收房租,现承租人徐惠珍自1995年起就未缴纳房租,刘洪波缴纳房租至去年,因徐惠珍、韩德宅多年欠交房租,我公司不就承租合同的楼号问题出具书面证明,待徐惠珍、韩德宅补齐房租后我公司可出具书面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房承租合同》、照片以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惠珍自1994年承租北京市丰台区×××101号房屋时起,享有正常使用房屋的相关权利,刘洪波所承租房屋与徐惠珍紧邻,其对自家南侧房屋向南自行进行扩建后,影响了徐惠珍、韩德宅所居房屋阳台东侧窗户的采光和通风,对徐惠珍、韩德宅造成了妨碍,刘洪波应拆除遮挡部分,排除妨碍。故刘洪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洪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洪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审 判 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