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立群与陈力辉、陈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群,陈力辉,陈一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67号原告陈立群,女,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周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力辉,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一帆,女,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立群与被告陈力辉、陈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群委托代理人周健、顾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力辉、陈一帆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群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力辉与原告口头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力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月利率2.5%。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陈力辉银行账户。2015年4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力辉结息后,由被告陈力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陈立群借人民币贰百伍拾万整,借期到2015.8.11日止。从2015.4.11始每两个月结息一次,月息百分贰点五。前期利息下周内结清。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力辉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止,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50万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陈力辉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力辉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力辉、陈一帆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力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力辉双方发达成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力辉还款并支付利息后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陈力辉、陈一帆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陈力辉、陈一帆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力辉、陈一帆连带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81666.67元(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2%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力辉、陈一帆共同承担。被告陈力辉、陈一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立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A3.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力辉与原告口头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力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月利率2.5%。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陈力辉银行账户;A4.借条,证明2015年4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力辉结息后,由被告陈力辉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被告陈力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5%。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陈立群向被告陈力辉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250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陈力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陈立群借人民币贰百伍拾万整,借期到2015.8.11日止。从2015.4.11始每两个月结息一次,月息百分贰点五。前期利息下周内结清。”借款履行期间,被告陈力辉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赖晓静账户转账125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转账107500元,于2015年4月17日转账107500元,于2015年9月21日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44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或借据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原告陈立群持有被告陈力辉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据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力辉的四次还款金额与时间不具有规律性,无法认定双方在《借条》出具之前利息约定按2.5%计付,但确为偿还本案借款项下的利息。现原告陈立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按2%计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利息44万元人民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力辉、陈一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力辉、陈一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立群借款本金25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还利息44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53元(已由原告陈立群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力辉、陈一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裕锦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人民陪审员 何燕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