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牛锁军、张彩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锁军,张彩花,朱小平,赵子荣,齐存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905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娟,系达拉特旗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文利,系达拉特旗联社职工。被告牛锁军,又名牛伟,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镇。被告张彩花,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牛锁军妻子。被告朱小平,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镇。被告赵子荣,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镇。被告齐存飞,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镇。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锁军、张彩花、朱小平、赵子荣、齐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娟、武文利,被告牛锁军、朱小平、赵子荣、齐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花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牛锁军及其妻子张彩花向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0止,月利率为9.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小平、赵子荣、齐存飞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86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5.14元未付,支付利息3217.74元,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牛锁军、张彩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965.14元及利息6089.09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按照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194.76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按照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5894.33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9965.14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小平、赵子荣、齐存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锁军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张彩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朱小平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赵子荣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齐存飞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牛锁军及其妻子张彩花向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0止,月利率为9.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12.675‰。借款合同的落款处有借款人牛锁军、借款人配偶张彩花签字捺印,担保人朱小平、赵子荣、齐存飞签字捺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小平、赵子荣、齐存飞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7日,原告将借款打到借款人牛锁军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86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5.14元未付,支付利息3217.74元,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打款凭证原件、《保证合同》原件、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牛锁军及其配偶张彩花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86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5.1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牛锁军及其妻子张彩花作为共同借款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965.14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牛锁军、张彩花给付原告利息6089.09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按照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194.76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按照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5894.33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9965.14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平、赵子荣、齐存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小平、赵子荣、齐存飞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锁军、张彩花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65.14元、利息6089.09元及该本金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小平、赵子荣、齐存飞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朱小平、赵子荣、齐存飞承担了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锁军、张彩花追偿。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牛锁军、张彩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文娟审 判 员 王敬渊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邬培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期间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