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刀家福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XX,男,生于1954年4月26日,傣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刀XX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杨XX、蔡XX1、蔡XX2、黄XX由金平县勐拉镇大其瑶方向驶往荞菜坪方向,当日18时许,车辆行至勐拉镇大其瑶至荞菜坪公路K6+900米处时,车辆驶离道路沿山坡翻滚下50余米,造成乘车人杨XX当场死亡,驾驶员刀XX、乘车人蔡XX1、蔡XX2、黄XX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刀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刀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X、黄XX、蔡XX1、蔡XX2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被告人刀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刀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刀XX在案发后经侦查人员口头通知到金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刀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