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6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孙志强与王寅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王寅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6551号原告孙志强,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七星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寅岳,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南硝皮弄*号。原告孙志强与被告王寅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寅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人民币4万元为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当日,原告即将上述钱款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帐给被告,并与其签订借条、收条各一份。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寅岳未作答辩。原告孙志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本人王寅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孙志强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定于2014年5月2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收条载明:“今收到孙志强建设银行转帐肆万元整。”被告王寅岳均在上述借条、收条下方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人民币4万元通过ATM转帐至被告王寅岳处。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寅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借条约定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现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寅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寅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志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王寅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志强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寅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寅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