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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承四与王俊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承四,王俊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880号原告赵承四,女,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祥,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组织机构代码:78234700-8。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承四诉被告王俊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四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被告王俊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承四诉称:2016年6月23日21时25分许,王俊祥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01B-180号灯标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渤海路后左转弯的赵承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赵承四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俊祥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承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77.59元、误工费5800元[(3200元+3200元+2300元)÷3×2个月]、护理费4680元[(5600+6000+4600)÷90×26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以上共计27487.59元。被告王俊祥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俊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王俊祥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时王俊祥存在驾车逃逸行为,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司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劳动合同、交纳养老保险证明等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交纳养老保险证明及地税局出具的个人完税凭证,我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已超出医疗费限额,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相佐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医疗费限额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俊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1时25分许,王俊祥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01B-180号灯标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渤海路后左转弯的赵承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赵承四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俊祥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承四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1、鲁V×××××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俊祥,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系黑体字)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承四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9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承四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2、赵承四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3、赵承四的营养期为15日,费用建议为30元/天。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4677.59元、误工费5800元[(3200元+3200元+2300元)÷3个月×2个月]、护理费1895.40元(72.90元/天×26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合计24502.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王俊祥的驾驶证,寿光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工作单位寿光市琳家菜馆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俊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承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承四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承四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结论明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用均以该鉴定意见为认定依据;对原告的误工费,其提交的寿光市琳家菜馆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按护工标准每天72.90元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俊祥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被告王俊祥对此亦无异议,该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995.4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1895.40元+交通费300元),其余损失6507.59元(24502.99元-17995.40元)由被告王俊祥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承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995.40元;二、被告王俊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承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07.59元;三、驳回原告赵承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61元,被告王俊祥负担5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俊祥负担。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均汇至原告赵承四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账号:62×××12,开户行:寿光农商行南环路分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誉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