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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亮亮、王晶、王霄辉、孙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亮亮,王晶,王霄辉,孙兰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255号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启和。被告刘亮亮。被告王晶。被告王霄辉。被告孙兰花。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亮亮、王晶、王霄辉、孙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王霄辉、孙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亮亮、王晶向原告龙湾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钢材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月利率10.8‰,逾期后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率按16.2‰计算)。同日被告王霄辉、孙兰花与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亮亮、王晶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刘亮亮于2016年5月2日偿还本金32124元,结欠本金167876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日。贷款到期后下余本金167876元及利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刘亮亮、王晶未偿还,被告王霄辉、孙兰花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亮亮、王晶偿还借款本金167876元及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6.2‰计算);2、判令被告王霄辉、孙兰花对被告刘亮亮、王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其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2、《自然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及其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情况。被告刘亮亮对借款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无辩解内容,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晶、王霄辉、孙兰花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亮亮、王晶向原告龙湾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钢材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月利率10.8‰,逾期后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率按16.2‰计算)。同日被告王霄辉、孙兰花与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亮亮、王晶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刘亮亮于2016年5月2日偿还本金32124元,结欠本金167876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日。贷款到期后下余本金167876元及利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刘亮亮、王晶未偿还,被告王霄辉、孙兰花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涉诉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亮亮、王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的义务,被告刘亮亮、王晶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霄辉、孙兰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霄辉、孙兰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故被告王霄辉、孙兰花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876元及下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晶、王霄辉、孙兰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霄辉、孙兰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亮亮、王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亮、王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876元及从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王霄辉、孙兰花对被告刘亮亮、王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霄辉、孙兰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亮亮、王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刘亮亮、王晶、王霄辉、孙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