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2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可元与荣浩、陈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元,荣浩,陈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5912号原告:陈可元,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聂祝芬,系陈可元妻子,1986年10月26日。被告:荣浩,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大伟,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可元诉被告荣浩、陈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或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其送达,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并非被告的居住地,故应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可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