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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2037周海堂与蒋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堂,蒋俊,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037号原告:周海堂,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蒋俊,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吴彬宏,男,1954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陈平,女,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周海堂与被告蒋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堂,被告蒋俊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俊、陈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当时被告蒋俊因厂里需要进材料向我借10万元现金,当时我给的现金,因为我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家里流动资金当时不低于50万,蒋俊车子开到我门市拿的现金,借条就是在蒋俊车子上打的。当时被告蒋俊口头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10天左右,后来一直没有归还。为什么我一直到现在才来起诉,因为我后来到山东去做生意,我在山东呆了六年,期间跟被告蒋俊一直没有经济往来,但是我一直打电话催要借款,但是他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我。我大概2010年从山东回来之后,与被告蒋俊见面催要10万元借款,后来又将蒋俊用其他各种方法套走我6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蒋俊与被告陈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俊辩称,被告蒋俊与原告周海堂有多笔经济往来,该笔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蒋俊虽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周海堂并没有给付款项。被告蒋俊与被告陈平在2006年12月6日离婚,故被告陈平对该债务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俊与被告陈平2006年12月6日离婚,2007年7月31日复婚,2010年3月19日离婚。2007年1月10日被告蒋俊向原告周海堂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海堂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蒋俊,2007.元.10”。后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海堂与蒋俊、江苏昊鑫土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苏0925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审结该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海堂凭2007年1月10日的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本案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内容、款项交付、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综合判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认定该1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海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海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忠胜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