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6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纪厚国诉被告王延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厚国,王延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288号原告纪厚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纪喆,系原告监护人。被告王延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东旭,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纪厚国诉被告王延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纪厚国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辽01民终第4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厚国委托代理人纪喆,被告王延来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厚国诉称,沈阳市铁西区金属结构厂系于1980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主管部门为铁西区兴工企业公司(铁西区兴工企业公司的主管部门为铁西区兴工街道办事处)。1998年6月,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指引,沈阳市铁西区金属结构厂开始进行企业转制。1998年6月1日,沈阳市铁西区金属结构厂与纪厚国、王延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将企业整体产权出售给自然人纪厚国与王延来,纪厚国作为受让方第一自然人,王延来作为受让方第二自然人,交易双方办理了《产权交易凭证》。2001年3月,沈阳市铁西区金属结构厂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企业的投资人由纪厚国、王延来二人变更为王延来一人,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但事实上,对于该次工商变更原告并不知情,工商变更中的关键文件《关于企业负责人转让协议》(2001年3月8日签订),《关于企业变更财产转让协议》(2001年3月19日签订)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文件,是被告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做的虚假文件。鉴于原告本人患脑血栓疾病,一直不亲自参与公司管理事务,因此对于公司的相关变化一直不知情。直至今日,原告及其亲属发现公司原经营厂址已经动迁且已经停止经营,经调查后发现了上述的虚假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纪厚国为沈阳市铁西区金属结构厂的合伙人;2、确认原告纪厚国享有沈阳市铁西区金属结构厂50%的合伙份额(投资份额10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延来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因为原告根本就不是沈阳市铁西区金属结构厂的合伙人,原、被告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从未对沈阳市铁西区金属结构厂进行投资,出资不实,确认合伙人资格也不能仅凭工商登记上的几张互相矛盾的书证,而是如果当事人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应当是出资人对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以货币出资的应以银行转款凭证为据,因原告并未出资,所以原告并未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因病不能参加管理,双方争议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是丧失合伙人权利,而是就是没有合伙人的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在这个合伙企业成立之初,通过验资报告也可以显示这个企业的全部投资是15万元,都是由被告王延来投资的,这也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验资报告中写明的合伙的真实情况。经审理查明,沈阳市铁西区金属结构厂成立于1980年8月4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6月1日该企业产权出售给纪厚国、王延来,转制为合伙企业,原沈阳市铁西区金属结构厂于1998年8月14日注销。2001年3月沈阳市铁西区金属结构厂由合伙企业申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现该企业为待吊销状态。另查明,《关于企业变更财产转让协议》、《关于企业负责人转让协议》中原告纪厚国与被告王延来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本人所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产权交易合同书、情况说明、产权交易凭证、合伙企业规范登记表、企业设立工商档案信息、证明、验资证明书、合伙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企业负责人转让协议书、关于企业变更财产转让协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因沈阳市铁西区金属结构厂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延来,原告主张确认其为沈阳市铁西区金属结构厂的合伙人并享有50%的合伙份额,应向法庭提供其为投资人且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相互矛盾之处,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出资数额,即便是原告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关于企业变更财产转让协议》、《关于企业负责人转让协议》中原、被告本人签字及指纹,原、被告表示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投资人及原告实际出资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厚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纪厚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洪昊澜代理审判员 付 玉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