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沭阳县麒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述宇、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2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述宇。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秦媛媛,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麒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南路。法定代表人:鲍俊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述宇、王艳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麒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张述宇、王艳分别为江苏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二人作为“经手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字或盖章。对于本案中借款人的认定,应结合麒麟公司在提供借款时对张述宇、王艳身份的认知,该公司真实意思是借给张述宇、王艳个人还是鸿安公司,借款系鸿安公司使用还是张述宇或王艳个人使用等情况加以认定,不应仅凭“经手人”处的签字或盖章当然认定张述宇、王艳均为本案中的借款人。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未能进行审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