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辖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杭振奎、江苏浦泰不锈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振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江苏浦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潘冬红,杭思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振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西大街65号。负责人:丁俊龙,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苏浦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冬红。原审被告:潘冬红。原审被告:杭思蓉。上诉人杭振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泰州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姜堰支行)、原审被告江苏浦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泰公司)、潘冬红、杭思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杭振奎上诉称,本案中所有自然人被告所在地均在兴化市××镇,依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姜堰支行与浦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潘冬红、杭振奎、杭思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浦泰公司的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工业园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杭振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爱宏审判员 周红梅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