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汤洪明与钱亚文、吴梅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洪明,钱亚文,吴梅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748号原告汤洪明,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兴超(受汤洪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怀志(受汤洪明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亚文,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吴梅芳,女,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汤洪明与被告钱亚文、吴梅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洪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超、王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亚文、吴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洪明诉称:2012年被告钱亚文向其借款6234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钱亚文与被告吴梅芳系夫妻关系。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人民币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钱亚文、吴梅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7日,钱亚文向汤洪明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汤洪明陆万贰仟叁佰肆拾捌元正。经催要无果,汤洪明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汤洪明陈述欠款经过并提供钱亚文于2012年元月27日出具的另外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汤洪明黄沙、石子款洛涧32348元,维多利亚家具厂30000元。合计陆万贰仟叁佰肆拾捌元。在2012年6月份前全部结清。钱亚文出具该份欠条时写明六月份结清,其怕钱亚文不能按期还款,欠条会过期,故叫钱亚文写了上述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欠条书写后,钱亚文没有归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汤洪明提供的由钱亚文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汤洪明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钱亚文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汤洪明要求钱亚文支付货款本金623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的货款发生在汤洪明与钱亚文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汤洪明要求吴梅芳承担与钱亚文在婚姻存续期间本案中的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亚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洪明货款本金6234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汤洪明对吴梅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090元,由钱亚文负担,该款已由汤洪明垫付,钱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汤洪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