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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6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静静与朱威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静,朱威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673号原告:朱静静。委托代理人:黄鹤彪,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威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瑞,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静静与被告朱威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鹤彪、被告朱威威、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3156.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3时30分许,仇拥军驾驶苏Z×××××号轿车(内载原告朱静静)与被告朱威威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336省道惠萍镇陆家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及路边部分房屋、物品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仇拥军与被告朱威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6天。后原告就三期等事项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6年9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朱静静左额部皮下血肿、右肱骨中段骨折诊断成立。2、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其营养期限为75日。3、朱静静右肱骨骨折经钢板螺钉内固定,其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需8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50日,需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因朱威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朱威威无辩称意见。被告人保公司承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朱威威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朱威威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2618.96元,其中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计1098元因未能提供相关病历等证据印证,本院碍难支持,故医疗费应为3152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主张有据,应予支持。3、营养费9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误工费1958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365.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人保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纳入受理费范畴。就医疗费项下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主张其中的50%予以照准,经审核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2758.9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9147.6元。因朱威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原告的主张,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付义务。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147.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79.48元,以上被告人保公司共须赔偿原告5052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静静损失50527.08元(汇入原告朱静静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2)。二、驳回原告朱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静静承担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露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