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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姜某某、李某某、吕青林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吕青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63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库尔勒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6月10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庆,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本市无固定住址。2004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6月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青林,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本市无固定住所。2006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新疆和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6月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吕青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吕青林及其辩护人张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安某某产生矛盾,遂产生报复安某某的想法。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安某某的新车砸坏,后被告人李某某、吕青林携带剪刀、红油漆至库尔勒市建国南路华山龙苑小区,将安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停车场的新MAX9**斯巴鲁敖虎车挡风玻璃砸坏,三条车胎扎坏,并泼洒油漆,造成经济损失125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再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吕青林破坏安某某的车辆。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吕青林携带汽油、榔头至库尔勒市华山龙湖苑“甄真棋牌室”门口,将被害人安某某的新MAX9**斯巴鲁敖虎车玻璃砸破,并将点燃的汽油瓶扔在车内副驾驶座椅后逃离现场,造成经济损失达36678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吕青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经济损失36678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青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吕青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4.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某、吕青林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吕青林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自首,并全面、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诚恳的悔罪表现。2、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属于初犯,偶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了自己的错误,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和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公安机关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且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2、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有前科,但被告人在服刑完毕释放后一向遵纪守法,距本案案发时止,被告人从未有过不良记录。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吕青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吕青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吕青林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公安机关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且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考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吕青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库尔勒市公安消防大队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谅解书、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艾某某·阿依甫证言、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吕青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吕青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36678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青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青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长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