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与刘向东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刘向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负责人叶茂,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兴立,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东,男,生于1969年1月7日,汉族,住叙永县。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叙永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向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与被上诉人刘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设银行叙永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认定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3日向上诉人申领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时,上诉人就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滞纳金的计收方式为: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对此,被上诉人知晓并签字确认。二是《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相关文件均规定了银行贷款可以计收复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利率过高,不支持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向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建设银行叙永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向东于2011年向建设银行叙永支行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2012年7月10日,刘向东用该卡向我行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同时约定,刘向东通过该业务购买的汽车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利用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限营、套现或抵押,如有违反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刘向东办理该业务后,用信用卡向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670000元的购车款,但至今仅支付了5期的应归还款项后未再归还,并将车抵押给他人。根据双方的约定,刘向东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为此诉讼请求:1、判决刘向东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76944.45元及根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刘向东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刘向东向建设银行古蔺支行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以下简称龙卡汽车卡),签字确认并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以下称汽车卡领用协议),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三、《使用》第6目: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五、《还款》第4、5目约定:甲方未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收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但《还款》第4、5目未约定透支利息的利率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向东向建设银行叙永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向成都新进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大众辉腾”汽车一辆,建设银行叙永支行经过审核后通过其龙卡信用卡发放信用贷款670000元。被告刘向东与建设银行叙永支行约定,该款分36期(月)等额偿还,每月偿还18611.11元。申请人刘向东签字确认并接受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以下简称信用卡汽车分期条款)的约束,信用卡汽车分期条款约定:申请人承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利用所购商品进行营运、套现或抵押,如一旦有以上行为,将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款项。龙卡信用卡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各类信用卡(龙卡商务卡除外)。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还款额时,当期汽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汽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或主动要求停卡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刘向东按约定履行了五期(2013年2月5日止)还款后,将购买的车辆用于抵押向他人借款,原告经过调查属实后认为被告违反约定,通知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款项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刘向东要求原告免除违约金、滞纳金、退还手续费并在个人征信系统内消除黑名单后才一次性归还剩余款项,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此后,被告陆续履行三期还款55833.33元(18611.11×3)被原告以滞纳金的形式扣除。原告认为现被告尚欠本金576944.45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龙卡信用卡申请书及其条款、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书及其条款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向东向原告建设银行叙永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自愿接受相应条款约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擅自用龙卡信用卡购买的轿车向他人抵押借款,违反了《信用卡汽车分期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照《信用卡汽车分期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以下称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汽车卡领用协议未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标准)予以明确,原告也未采用其他方式告知被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标准),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以滞纳金的形式扣除被告陆续履行的三期还款55833.33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款应当视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21111.12元(576944.45-55833.33)。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未按规定还款,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方式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不考虑复利计息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利率折合成月利率为1.52%、年利率为18.25%,该利率标准已远高于同期贷款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应按月计收复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自2013年2月份发生纠纷后,被告陆续履行了三期还款,故利息的计算期限应顺延至2013年5份止,从2013年6月份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借款本金521111.12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份起,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9元,原告承担569元,被告刘向东承担9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经审理另查明,由刘向东签字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其余事实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向东向建设银行叙永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本应遵守合同约定、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向东将向建设银行叙永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用于抵押向他人借款,该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关于“申请人承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利用所购商品进行营运、套现或抵押,如一旦有以上行为,将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未偿还款项。”的约定,因此,刘向东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含复利)、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同期贷款利率,但并不影响建设银行叙永支行按合同约定要求刘向东承担复利的请求,因此,建设银行叙永支行主张复利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建设银行叙永支行的请求给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条款,同时也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故刘向东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建设银行叙永支行的复利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不支持滞纳金的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设银行叙永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二、由刘向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借款本金576944.45元以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滞纳金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合计12815元由刘向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云审 判 员 卓 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莲芝 来自